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7號聲明人即異議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376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37614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6年4月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1369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部分執行,執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元,因執行無果,經鈞院於106年4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76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異議人復於106年6月2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5,986,688元,經鈞院核定執行費用為47,694元,異議人並於106年7月13日完成繳款,上開事實經鈞院於108年3月2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內之理由欄第三點肯認。
㈡然鈞院以異議人無上開執行費用之請求權為由,據認其無從
於系爭債權憑證內加註或記載該執行費用,異議人於108年2月18日之民事異議狀內並無返還該執行費用之相關請求,僅請求鈞院補正系爭債權憑證漏未記載執行費用之顯然錯誤。
再者,該錯誤為明顯且重大之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異議人之聲請更正註記執行費47,694元。且因鈞院漏未記載,更使債權人於107年11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以未繳納執行費用而遭拒,影響權利甚據。
㈢併請求聲明:⒈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0日所作成之
106年司執字第37614號民事裁定。⒉於106年司執字第37614號債權憑證內註記執行費用新台幣47,694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異議人爭執於106年6月22日聲請就相對人松佳交通有限
公司等之強制執行案件,該次之執行結果原執行法院理應記載新增執行費用47,694元卻漏未記載,而該錯誤為明顯且重大之事項,應更正註記等語。經查,異議人於106年6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執行債務人 陳達正 之財產(本院轄區之不動產及囑託他院之集保及薪資債權),本院前於106年7月6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土字第68772號(下稱後案)命債權人即異議人補繳納執行費47,694元,異議人於106年7月13日繳納,此有繳款收據附卷可稽,經本院認核無誤。然聲明人嗣於106年8月3日具狀聲請延緩本件執行,經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自106年8月8日起19至106年11月7日止),又異議人另於106年8月10日再具狀撤回本件不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經發函再確認其印章是否相符後,於106年9月29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至於其他囑託他院執行之標的,因延緩期日已屆至,前於106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不扣除在途期間)具狀聲請續行執行,逾期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已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惟仍不遵期具狀聲請續行後案囑託他院集保及薪資債權之執行,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故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11日通知受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經本院囑託執行之債務人陳達正財產,業經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同時業函知異議人並檢還原繳文件。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終結原因,其
中一部分係對本院轄區之不動產為「自行撤回」該執行標的物,而其他有關囑託他院執行集保及薪資債權部分,係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經通知後逾10日仍未聲請續行執行而「視為撤回」,此二使異議人就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全部撤回,分述如下:
⒈就自行撤回部分而言:
⑴按債權人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不退還執行費用
,嗣後,再行聲請執行時,仍需繳費,此並無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第203-208頁、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刊第15則意旨參照)。
⑵本件異議人是「自行撤回」對上開不動產標的之強制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結果,本不得再聲請退還本件執行費,而日後再聲請執行時仍須再次繳納執行費。又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一欄,其文字記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即有發生確認執行費用額、免再徵收執行費、執行費優先受清償之法律效果存在,既然異議人就上開撤回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因自行撤回,已無請求權,則與應記載執行費用於債權憑證之情形並不相同,異議人以此為指摘,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⒉就另一部視為撤回部分而言:
⑴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
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依強制執行第10條第2項視為撤回者,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參照),即撤回執行或經通知逾10日仍未聲請續行執行之債權人,對於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已無請求權,債權人既對支出之執行費用已無請求權,自無從於債權憑證上加註或記載該筆執行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意見參照)。
⑵如前所述,異議人於106年8月3日具狀聲請延緩本件之
執行,經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自106年8月8日起19至106年11月7日止),延緩期屆至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1日23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不扣除在途期間)具狀聲請續行執行,逾期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已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惟仍不遵期具狀聲請續行後案囑託他院集保及薪資債權之執行,此經本院閱核相關卷證無誤。
⑶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然為經通知逾10日仍未聲請續
行執行之債權人,依法即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對於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則顯然已無請求權;是對已支出之執行費用既無請求權者,依前開所述,本不得列入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欄,至為明確。
㈢綜上,異議人所指摘記載執行費用非請求權、僅為事實且
不須經審核之一般註記云云,與上開法律規範要旨不相符,又本件經核並無需有記載聲請執行費用之情形,異議人循以此為主張,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應就其106年6月22日為聲請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更正其已支付之47,694元執行費記載於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欄一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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