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竹君 (原姓名 邱慧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竹君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一職,每月薪資加計津貼、加班費後平均實際領取2萬4,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7萬9,47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曾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每1月為1期共120期,每期清償1萬807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該時每月平均收入2萬5,000元,扣除基本開銷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無力清償該協商方案,係因無其他解決方式,聲請人居於弱勢地位,迫於無奈勉強接受無法負擔之協商方案,親人僅協助履約支付至97年11月間,後無以為繼終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10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達成每月還款1萬807元、分120期、0%利率清償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依約繳納數期,嗣於97年11月申請暫緩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而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8年3月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並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堪可採信。而觀諸聲請人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金額為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扣除約定還款金額1萬807元及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僅餘2,364元,實已捉襟見肘,倘再加上扶養子女之負擔,將入不敷出,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所述,然經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實為210萬9,080元(見本院卷第128、134、136、138、151、15
6、160、167、170、175、179、215頁),若均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分180期、0%利率計算辦理,依此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萬1,717元(2,109,080÷180=11,71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先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保險契約
1份、重型機車1部外,並無任何財產乙節,已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一職,每月薪資加計津貼、加班費後平均約2萬4,000元一節,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匯款存摺內頁明細、104年5月至105年1月及年終獎金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另有領取104年度年終獎金2萬1,310元,而將該年終獎金攤提於各月為1,776元(21,310÷12=1,776),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5,776元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180元:聲請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680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18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扶養父親3,000元:又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余O穎(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余O柔(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每月應分攤扶養費各2,000、4,000元,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部分之支出並無過當。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 邱垂生 每月支出3,000元一節,雖據提出戶籍謄本、邱垂生財產、所得清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106至第116頁),然聲請人自承邱垂生另有2名扶養義務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該2人無法分攤扶養義務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需獨立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惟本院衡諸邱垂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外幾無其他收入且其與配偶名下均無任何房產可供居住、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以定之,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無法比照一般有正常資力之人,及國民生活水準、物價、聲請人之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部分之支出3,000元應屬必要且適當。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1萬8,680元(計算式:9,680元+6,000元+3,0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2萬5,776元,扣除其
必要支出1萬8,680元後,餘額為7,096元,顯無法清償前開債權人可得提供最優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1萬1,717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另行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對於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8月1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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