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竺㚬(原名 高瑞蓮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竺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聲請更生,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程序中,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獲認可,而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不免責在案。另債務人亦於103年間再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開始更生,惟因誤報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故遭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業已陸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依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嗣因債務人實際住所地為本院管轄,爰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受理在案,並自98年6月30日18時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之債權人未逾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認其更生方案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債務人名下復無財產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於99年6月4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並於99年8月2日確定。嗣後債務人再於103年9月1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受理更生聲請在案,復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月26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倘聲請人如認有消債條例第14
2條得予免責情事,自應符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並經本院斟酌其不免責事由之情節等,以資判斷。
㈡又法院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清算程序即
已終了,自無須行債權申報及確定之程序,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免責,更無確定清算債權額究為若干之必要:如經法院裁定不免責者,債務人嗣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再由法院就其清償是否符合各該免責要件予以調查認定即可,以免該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流於浪費,是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額為若干,應逕以裁定免責前之更生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表為基準,較為適當。至於本件債務人於本院不免責裁定後,另行再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所進行更生及清算之債權表,係於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為,不僅程序有別,且其債權表所列無擔保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與本件免責裁定前更生程序所列之無擔保債權人及債權額是否同一,尚屬不明;縱屬同一,復經數年之久,債權額亦恐因利息累計而增加,對債務人之清償額可否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20%,亦不免有礙,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有不利,有悖於前開第142條規定規定,係為放寬債務人免責裁定之立法意旨,自難以本院不免責裁定後之其他債權表作為本件裁定免責與否之依據。惟債務人於該不免責後之清算程序進行中所為清償之金額,若確屬清償本件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額,尚與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之規定無違,將其計入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尚屬合理,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固主張已經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又因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36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扣薪已達757,989元(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且於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清算程序中將債務人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取得保險金217,862元,且於清算期間內債務人之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42,721元,合計260,583元,均分配予債權人(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經各債權人陳報受償情形相當,似非無據。本件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在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更生程序,於99年11月4日公告債權表(見該案卷第175頁至179頁),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當應以此作為本件債務人准否免責之受償額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本件按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為6,850,320元,如依各債權人所受最低清償額度20%始得免責計,各普通債權人合計受償總金額應為1,370,064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
然依債務人陳報因本院強制執行扣薪757,989元及臺中地法院清算所為之保險解約金及扣薪合計260,583元之清償總額為1,018,572元,債務人所為上開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顯然未達上揭規定之最低比例1,370,064元,且除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陳報受償金額之多數債權人均陳報受償金額未達20%,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是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綜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免責,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債權,各債權人受償額尚有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法院免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應受償債│債務人得免│債權人陳報│是否達最低│││││權比例│責之受償額│已受償額│受償金額│├──┼────────┼──────┼────┼─────┼─────┼─────┤│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74,485元│20%│134,897元│未陳報││││股份有限公司││││││├──┼────────┼──────┼────┼─────┼─────┼─────┤│02│荷商荷蘭銀行股份│449,939元│20%│89,988元│未陳報││││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0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46,349元│20%│89,270元│7,732元│否│││股份有限公司││││││├──┼────────┼──────┼────┼─────┼─────┼─────┤│0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69,423元│20%│73,885元│72,722元│否│││股份有限公司││││││├──┼────────┼──────┼────┼─────┼─────┼─────┤│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47,802元│20%│89,560元│20,680元│否│││股份有限公司││││││├──┼────────┼──────┼────┼─────┼─────┼─────┤│06│臺灣土地銀行股份│146,072元│20%│29,214元│4,326元│否│││有限公司││││││├──┼────────┼──────┼────┼─────┼─────┼─────┤│0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86,527元│20%│17,305元│未陳報││││有限公司││││││├──┼────────┼──────┼────┼─────┼─────┼─────┤│08│美商花旗銀行股份│306,521元│20%│61,304元│11,106元│否│││有限公司││││││├──┼────────┼──────┼────┼─────┼─────┼─────┤│0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46,403元│20%│89,281元│未陳報││││有限公司││││││├──┼────────┼──────┼────┼─────┼─────┼─────┤│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56元│20%│2,051元│368元│否│││股份有限公司││││││├──┼────────┼──────┼────┼─────┼─────┼─────┤│11│長鑫資產管理股份│1,208,391元│20%│241,678元│未陳報││││有限公司││││││├──┼────────┼──────┼────┼─────┼─────┼─────┤│12│萬榮行銷顧問股份│174,378元│20%│34,876元│40,163元│是│││有限公司││││││├──┼────────┼──────┼────┼─────┼─────┼─────┤│1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72,882元│20%│34,576元│6,372元│否│││公司││││││├──┼────────┼──────┼────┼─────┼─────┼─────┤│14│金陽信資產管理股│454,702元│20%│90,940元│17,135元│否│││份有限公司││││││├──┼────────┼──────┼────┼─────┼─────┼─────┤│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56,190元│20%│291,238元│331,525元│是│││股份有限公司││││││├──┴────────┴──────┴────┴─────┴─────┴─────┤│備註:││1.上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債權人總金額:6,850,32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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