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4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邱瀚霆 林忠良 被告 高永嘉 (即 高阿里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曼怡 被告 高世嘉 (即高阿里之繼承人)
高淑慧 (即高阿里之繼承人) 高金鈴 (即高阿里之繼承人) 高依鈴 (即高阿里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儷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麗雲 於民國85年9月13日邀同訴外人高阿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1.05%按月計付,並於上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任何一期本金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王麗雲繳款至88年3月4日後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324萬4149元及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連帶保證人高阿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高阿里於101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高阿里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於繼承高阿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4萬4149元及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辯稱原告前與主債務人王麗雲協商,同意按月清償5000元,原告未曾催討,足證王麗雲並無到期未履行情事,所欠金額亦非如原告所述,且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王麗雲邀同高阿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30萬元,約定如原告所指之攤還方式、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高阿里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錯誤,惟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有經全部或一部清償之情事,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陳王麗雲之借款債務於88年3月4日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當日起即得請求高阿里負連帶保證責任,代王麗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是原告對高阿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8年3月4日起算,至103年3月3日屆滿15年。原告並未證明於上開時效期間內,有對高阿里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於
103年3月4日罹於消滅時效。雖原告陳稱王麗雲自94年5月26日起按月清償原告5000元,可認為王麗雲已承認原告之債權,發生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該效果僅及於王麗雲,並不及於被告。至於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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