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至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薑母鴨店,與同事共飲用高梁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左右,行經花蓮市○○路與商校街交岔口時,因行進間車身明顯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78MG/L,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