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5號),經本院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補充:又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