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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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9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致妨礙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母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95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9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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