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併辦意旨部分與此部分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於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賠償之和解,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