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6年度朴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旁之「娃娃檳榔攤」門口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毆打甲○○之頭部及胸部等處,並架住告訴人之身體往旁邊推,甲○○背部撞及停放在檳榔攤旁之機車,致甲○○受有右耳86公分紅腫1處、背部呈212公分、812公分、21公分、61公分擦傷各1處等傷害,並於毆打中向甲○○以「我打妳只是剛好而已,有機會我會開車把妳撞死,而且也沒有人敢出來作證」等語恫嚇,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等犯行,並以係甲○○與丙○○爭執,被告僅出面勸阻,並將二人拉開,確未傷害告訴人,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置辯。然查被告確有上述傷害、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述甚詳(見95年度交查字第990號偵查卷第12頁筆錄),證人 侯文雀 亦證稱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並用手壓告訴人脖子等情(見同上卷筆錄),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1件在卷可按,證人丙○○所證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等語,然查被告於深夜仍於證人住處,足見二人關係深厚,其證述已難免偏頗,且其所證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與告訴人耳部、背部有多處受傷之情形不符,足見其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僅與甲○○發生口角(見同上卷第13頁筆錄),而於本院簡易庭辯稱僅將告訴人推來推去並未毆打告訴人(見簡易庭卷第10頁筆錄),復於本院辯稱僅係勸架,並將丙○○、告訴人二人拉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已彼此歧異,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恐嚇後並進而實施傷害行為,所犯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義成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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