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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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泰元 被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複代理人 魯忠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 律師
張凱婷 律師被告 黃振龍 訴訟代理人魯忠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違約金部分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改為請求700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黃玉琴申請使用正卡,被告黃振龍申請使用附卡,依約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所訂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利息,且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以3期為計收上限,正卡持有人就附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則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至民國106年12月24日當期繳款截止日,正卡部分尚有856,849元(其中837,787元為本金、其餘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附卡部分尚有291,485元(其中285,000元為本金、其餘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玉琴應給付原告856,849元,及其中837,787元部分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暨7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485元,及其中285,000元部分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刷卡金額,其中被告黃玉琴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分別於106年10月5日及同月11日刷卡消費金額260,000、295,000元,被告黃玉琴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同日、同日及同月17日刷卡消費金額94,650、95,000、50,750、45,760元,被告黃振龍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於
106年10月11日刷卡消費金額285,000元,均係被告黃玉琴所任職哈比旅行社之總經理 呂經邦 所盜刷,其盜刷方式,係利用傳真機內存檔之被告信用卡授權及簽名資料,將該等資料列印或於螢幕上拍照後,再剪貼使用於其他傳真刷卡單上,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消費,與被告無涉,上開刷卡消費並非被告所為,原告對被告並無該等債權存在,應由盜刷之人亦即呂經邦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黃玉琴申請取得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被告黃振龍申請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為被告黃玉琴申請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之附卡)。
⒉被告至106年12月24日當期繳款截止日,正卡部分尚有856,
849元(其中837,787元為本金、其餘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附卡部分尚有291,485元(其中285,000元為本金、其餘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
⒊被告黃玉琴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分別於106年
10月5日及同月11日刷卡消費金額260,000、295,000元,被告黃玉琴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同日、同日及同月17日刷卡消費金額94,650、95,000、50,750、45,760元,被告黃振龍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於106年10月11日刷卡消費金額285,000元,上揭7筆信用卡刷卡消費,即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項。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揭7筆信用卡刷卡消費是否為訴外人呂經邦所盜刷?上揭主卡部分之應付帳款應否由被告黃玉琴負清償責任?上揭附卡部分之應付帳款應否由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款項係其等所為之刷卡消費,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刷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黃玉琴申請取得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被告黃振龍申請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為被告黃玉琴申請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之附卡),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132至139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黃玉琴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分別於106年10月5日及同月11日刷卡消費金額260,000、295,000元,被告黃玉琴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同日、同日及同月17日刷卡消費金額94,650、95,000、50,750、45,760元,被告黃振龍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於106年10月11日刷卡消費金額28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堪以認定。且上揭7筆信用卡刷卡消費,即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亦業據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上揭7筆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係被告黃玉琴所任職哈比旅行社之總經理呂經邦所盜刷,業據呂經邦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和解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呂經邦為智識正常之人,應無為幫被告免除信用卡債務而出面謊稱盜刷承擔刑事罪責之可能,其上開所述,堪以採信,足證上開刷卡消費均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涉,且被告黃玉琴已就此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有經該署蓋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背面),被告抗辯上揭7筆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係呂經邦所盜刷,其盜刷方式,係利用傳真機內存檔之被告信用卡授權及簽名資料,將該等資料列印或於螢幕上拍照後,再剪貼使用於其他傳真刷卡單上,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消費等語,足堪採信。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之行為,其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琴任職於哈比旅行社,其近年之信用卡
消費大多與旅行業務相關,且被告黃玉琴曾於106年10月11日14時34分,以電話方式,向原告信用卡客服人員表示因「旅行票卷住宿費用」之需,申請臨時調高信用卡消費限額,由60萬元申請調高為114萬元,於被告黃玉琴申請調高額度完成後,隨即接連陸續出現相關消費,亦即上揭7筆信用卡刷卡款項,因消費內容與被告黃玉琴申請臨時調高信用卡消費限額理由相似,原告之信用卡預警系統因此未顯示交易異常,呂經邦所為上揭7筆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黃玉琴應事先知情云云,雖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補印帳單(見本院卷第
140至161頁)、客戶一般訊息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2至
164頁)為證。惟被告黃玉琴任職於哈比旅行社,且其近年之信用卡消費大多與旅行業務相關,而呂經邦所盜刷信用卡消費項目亦與旅行業務有關,尚非可當然據此推論被告黃玉琴事先知悉呂經邦盜刷其等信用卡;又被告黃玉琴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後,隨即出現與其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理由相似之上揭7筆信用卡刷卡消費,亦非可當然據此推論被告黃玉琴事先知悉呂經邦盜刷其等信用卡,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原告協助處理,被告未依約定通知原告,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被告早已發現所持用之信用卡遭人盜用,並未依上述約定通報原告暫停止付,以減少兩造損失,顯見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已知悉係呂經邦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有彼此共謀致原告錯失止付款項之嫌,且被告黃玉琴於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後4個多月,才向桃園地檢署對呂經邦提出告訴,亦與常理不符云云。惟被告未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帳單疑義通知原告,非可據此推論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早已知悉係呂經邦盜刷其等信用卡,亦非可據此推論被告與呂經邦共謀為之,又被告黃玉琴於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後4個多月,才向桃園地檢署對呂經邦提出告訴,並無與常理不符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琴給付856,849元,及其中837,787元部分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暨
700元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1,485元,及其中285,000元部分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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