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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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記載「……經警欄檢並測得黃靜婷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應補充記載為「……經警欄檢,於同日2時51分許測得黃靜婷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000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參照)。因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黃靜婷於警詢時雖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自認今日酒後能安全駕駛返家云云。惟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再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飲酒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另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放任為酒後駕車行為,被告自有違法之故意,再參以,被告於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情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黃靜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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