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十行「挫傷併擦傷」應更正為「左足挫傷併擦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六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502號被告張錦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輝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下坡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文化路中山高中出入口對面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路段時,不慎撞及行人穿越道附近1公尺之行人 林志明 ,致林志明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併擦傷、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張錦輝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行人是從對向穿越馬路,約離行人穿越道1公尺,而且在與一名女子吵架云云。
2、告訴人林志明之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述:上揭犯罪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6張:證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與車損結果等事實。
4、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國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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