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3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3913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丙○○、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或不足清償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