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關於被告假釋期滿時間「110年12月9日」,應予更正為「110年10月20日」;另第19行「復爬上汽車前擋風玻璃,」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且其可預見爬上他人汽車擋風玻璃,能因此導致駕駛人因視線遭阻擋而肇事致車輛毀損,竟仍基於縱使發生該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接續故意,爬上 吳宣燁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博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曾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自小客車後照鏡拆下,及爬上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遮蔽告訴人視線,致告訴人自小客車擦撞路邊護欄肇事,右前車頭毀損,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22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0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本案行為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不到1年,且被告除上開案件外,尚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足徵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提升守法觀念,而再次觸法,其漠視法律規定,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因與告訴人口角,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及使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到毀損之動機、手段。
(3)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後照鏡所受毀損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13號被告蔡博義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義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後經同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博義與吳宣燁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博義於111年7月12日10時許,搭乘吳宣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件車輛)自吳宣燁住處前往嘉義市區,途中,吳宣燁因懷疑蔡博義有施用毒品發生口角,吳宣燁於嘉義縣新港鄉台37線與157縣道路口附近停車後,蔡博義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下車徒手拉扯吳宣燁,吳宣燁返回車內並將車門鎖上欲駕車離去之際,蔡博義另徒手將本件車輛後照鏡拆下,復爬上汽車前擋風玻璃,使吳宣燁於行進過程中,擦撞路邊護欄,致吳宣燁受有雙上肢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後照鏡(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宣燁。嗣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宣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9號通常保護令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14張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