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靜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靜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靜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5日8時57分許,在 翁欣敏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門口前,見翁欣敏所有之DVD放影機3台、CD1袋及電線數條置於門口前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DVD放影機3台、CD1袋及電線數條,得手後隨即後離去。嗣翁欣敏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DVD放影機2台,業經翁欣敏領回)。
二、訊據被告邱靜華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DVD放影機2台、電線1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被告擅取上開DVD放影機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欣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前開DVD放影機等物係裝在紙箱內置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門口前,是客觀上難認該處屬丟棄廢棄物之聚集地,且應可合理推斷為該建物使用人所有之物,嗣被告當場打開紙箱後,亦可見DVD放影機外觀尚屬乾淨無損,功能完好,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自承:要拿來舊貨變賣換取生活費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該DVD放影機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DVD放影機尚屬他人所有之物,自應有所認識,其竟未予詢問查證是否確屬他人拋棄之物即擅自取用,其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DVD等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將DVD放影機2台返還被害人,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另其並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應屬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