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08、17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2日因腦幹梗塞、卵巢腫瘤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醫,於同年9月23日轉精神科加護病房治療,嗣經手術及治療後,於95年11月10日出院,仍須每三星期積極做生物化學藥物和復健治療,現今不良於行,無法完全表達語言,於95年12月1日住院治療中且應於門診追蹤治療一求,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
4號審理時,亦因被告甲○○有前述疾病而裁定停止審判,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既因上開疾病不能到庭,爰依上揭規定意旨,裁定停止本件刑事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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