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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