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2,270元,嗣於民國99年7月15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55,603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原告僅繳納7,710元,尚欠28,534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28,5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