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1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伯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014)、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2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8014)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0.4公克),該晶體經警以測試劑檢驗,亦檢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測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攜帶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規定,但其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係詐欺案件,其罪質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顯不相同,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4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查,且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