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中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6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福山國小籃球場,與兒童戴○○、陳○○(該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遊玩籃球後,明知戴○○、陳○○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在籃球場旁走廊之座位休息之際,先後徒手翻找戴○○、陳○○所有置於座椅上之背包,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戴○○、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件被害人戴○○、陳○○分別系96年11月及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戴○○、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8、29、31頁)。而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曾與被害人戴○○、陳○○一同遊玩籃球,業據被害人戴○○、陳○○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14頁),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戴○○、陳○○等2人均為兒童一情應有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係成年人對兒童犯之,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乙節,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雖均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犯,然被告係先後竊取被害人戴○○、陳○○置於各自之背包內財物,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有所認識,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且前案已執畢之各罪與本件之2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被害人戴○○、陳○○疏未注意之際,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品迄今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SONY牌XPERIAZ7型│7,000元│││手機1支││├──┼─────────┼───────┤│2│HTC牌ONEA9型手機│3,000元│││1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