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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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孝全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林威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知本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孝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又凌許佳偉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73、99至106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又凌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許佳偉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89至95、117至140、157至2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 陳務農 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許佳偉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有788元未經提領,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出處同前),上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前開未經提領之788元外,告訴人2人所匯其餘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15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又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李又凌佯稱:購買「好賣+」賣場商品後,因未完成網站認證導致帳戶被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李又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5分許

⑵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

⑶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19分許

⑷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32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

⑶4萬9,987元

⑷4萬1,123元

2

許佳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許佳偉佯稱:使用「綠界ECPAY」收取買家付款需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許佳偉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4年4月1日凌晨零時9分許

⑵114年4月1日凌晨零時40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2萬2,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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