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前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自強街口某處時,不慎與 宋漢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宋漢祥因而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聲請書漏載此部分受傷之事實,應予補充,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劉銘忠身上散發酒味,遂於翌日(19日)凌晨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7頁、第15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
8頁、偵卷第15頁背面)。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宋漢祥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6月19日第8145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9至11、19至26頁、偵卷第18頁)。
三、核被告劉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撞擊被害人宋漢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雙方達成和解,未據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第17頁);並參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