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同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同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尚賓釣蝦育樂廣場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號○○○○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委請醫院對許同賢即 陳竑融 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16.3mg/dl,即百分之0.2163,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15毫克(換算公式:216.3mg/dl÷200=1.0815mg/l【四捨五入】),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同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6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15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6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1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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