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豐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慎與 黃謙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對王志豐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謙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至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黃謙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至2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30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證人黃謙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知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
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而發生交通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生危害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以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及所犯所生危害之情節;並參以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