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告 李紘睿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被告李 黃素燕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李憶 湄
李憶玲 住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0樓
李逸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重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李憶湄 、李憶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述略以:㈠被繼承人李重榮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
李重榮之配偶即被告 李黃素燕 、長子即被告李逸強、次子即原告李紘睿、長女即被告李憶湄及次女即被告李憶玲共5人。李重榮留有如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於生前並無預立遺囑或為其他指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依法定應繼分各自繼承1/5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分割遺產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為協議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原告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始知李重榮於死亡前5日即在107年5月1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5(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李黃素燕。然李重榮因癌末,於過世前二星期即住進新光醫院安寧病房,迄至107年5月15日時已無意識,自無可能為任何之意思表示,足證前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前開贈與行為確屬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不法行為,而應將系爭房地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的範圍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繼承人李重榮所遺如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於各繼承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李黃素燕方面:㈠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系爭房地原本係由李黃素燕於72年間
簽發面額2萬元支票為定金而購買,並登記於李黃素燕名下,嗣於9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重榮。
李崇榮 在100年間得知自己罹患攝護腺癌後,即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李黃素燕,以保障其晚年生活;李重榮在過世前,仍念念不忘多次交代李黃素燕記得去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惟李黃素燕全心照顧李重榮,一直未積極處理。其後,李重榮之病情急轉直下,於同年5月7日住院,李黃素燕隨侍在側,不眠不休照顧,並在李重榮之催促下,委託 文鼎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地政士於同年5月15日製作完成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次日(5月16日)申報印花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李黃素燕名下,故已不屬於李重榮之遺產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逸強意見為: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被告李逸湄意見為:同意原告之主張方案等語。
五、被告 李逸玲 意見為:同意被告李黃素燕之意見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訴有理由之部分: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李重榮之繼承人,李重榮於107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李重榮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⒉至至所示遺產,依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⒈至至所示遺產,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乃李重榮繼承取得,且李重榮與其他繼承人尚未分割,仍具有公同共有關係,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單獨自李重榮公同共有權利單獨抽離而分割為分別共有,是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⒈至至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就李重榮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爰命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即系爭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重榮於107年5月間住院後,已無意識,無可能為
任何意思表示,其於105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黃素燕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應將系爭房地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等語。
⒉李黃素燕對於李重榮於107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事實,予以自認,但否認李重榮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意識及行為能力等情。
⒊經查:系爭房地確於107年5月15日由李重榮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黃素燕,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相關地籍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李重榮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03-317頁參照),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為實在。原告主張李重榮於105年5月15日為「贈與」行為時,已無意識及行為能力等情,為李黃素燕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函查李重榮生前之「意識」情形,據覆:「病人李重榮為攝護腺癌的病人,依病歷記載,自99年起接受攝護腺癌的治療,至108年(應是107年)已進入癌症末期的病況,但神智一直是清楚的,病情的應答是清楚的,107年5月7日因為病症虛弱,接受入院安寧照護,107年5月15日根據護理照護資料記載,神智是清楚的,病人於107年5月20日因癌症而死亡等語」,此有新光醫院函及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可稽(本院卷㈠第323-325頁參照),足以證明李重榮贈與行為之前或當時,神智均為清楚。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自不足採。
⒋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其立法說明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財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感情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立法說明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可知,繼承人間應繼財產即遺產之計算,非屬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是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財產,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者外,非屬應繼財產。本件系爭房地業由李重榮於生前贈與李黃素燕,自不應將其納入應繼財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重榮遺產,並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洵有違誤。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乃行政上課稅之依據,與本件兩造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無涉,併予敘明。
⒌原告另稱李重榮於107年3月間即已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
以房養老」之貸款契約,不可能再將系爭房地贈與李黃素燕云云,惟李重榮確在10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李黃素燕,有如前述,李黃素燕並辯稱:李重榮於生前(105年10月間)曾向玉山銀行貸款50萬元,嗣於107年3月間向合作金庫辦理以房養老貸款。李重榮過世之後,改由李黃素燕為借款人,而原告李紘睿為此契約之立約人兼保證人即通知義務人,由此可證明原告李紘睿非但知悉父親李重榮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母親李黃素燕,且原告李紘睿對此亦無意見,方會願意出名協同李黃素燕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原告嗣後否認父親李重榮贈與之意思,誠為自相矛盾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幸福滿袋貸款契約為證(本院卷㈠第405頁參照),故尚難以此即逕認「贈與」契約為虛偽。至於原告又主張李黃素燕多年來沉迷地下簽賭,及李黃素燕急欲處分系爭房地等情,為李黃素燕所否認,惟此與系爭房地是否贈與無關。又本院判決並未以李憶玲之任何陳述為依據,縱令其所述不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⒍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已於李重榮生前之107年5月15日贈與
被告李黃素燕,自非屬於李重榮之現存遺產,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遺產而應予以一併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宛彤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兩造就李重榮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維持公同共有2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6.08㎡,權利範圍:1209分之26)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84.65㎡,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0.37㎡,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34㎡,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95㎡,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43㎡,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41.74㎡,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9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3㎡,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10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7㎡,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1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2㎡,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33.75㎡,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1.38㎡,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1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1.38㎡,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1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3.61㎡,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16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4.31㎡,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1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29㎡,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1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49㎡,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1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92㎡,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2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6.57㎡,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2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38㎡,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2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6.36㎡,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2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66.44㎡,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2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4㎡,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2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8.80㎡,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2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833.26㎡,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27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28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6㎡,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2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886.21㎡,權利範圍:13299分之26)同上30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2.04㎡,權利範圍:1209分之26)同上3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7.37㎡,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兩造就李重榮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維持公同共有3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6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3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26.56㎡,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3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2.26㎡,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3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1.9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36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3.96㎡,權利範圍:806分之13)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7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2.58㎡,權利範圍:806分之13)同上38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1.98㎡,權利範圍:806分之13)同上39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9.31㎡,權利範圍:3224分之91)同上40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兩造就李重榮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維持公同共有41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9㎡,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42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126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43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44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15㎡,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45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5.4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46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69.2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47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26㎡,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48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55㎡,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持分1600之1))同上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李黃素燕5分之1李紘睿同上李逸強同上李憶湄同上李憶玲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