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告 楊慧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356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356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減縮及更正錯誤之記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7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9月21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342萬元,約定按戶款基本利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利息(目前利息為百分之七點八),本金及利息共分240期清償,自88年8月21日按期於當月繳息日平均攤還,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5萬1,3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訴外人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並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9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中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復於101年5月4日將本件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因為汐止惡水不僅造成被告財產損失,亦造成精神上痛苦,如今負債累累,一家人離散。況當時約定利率高達八點多,要求原告降利息或轉貸均未獲允許,又被告之房屋無法賣出,且被告是白手起家,沒有家庭背景,僅為薪水階級,目前仍負債中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分配表、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眾聲日報、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遭逢汐止惡水造成其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原告又不同意降息或轉貸,被告一家人離散,房屋又無法賣出,目前負債累累等語,惟其前開所辯,並無礙被告對原告就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