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原告 伍鳳笙 被告 李福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9年間,在上開建物屋頂加蓋鐵皮屋,原應注意所加蓋鐵皮屋之輕鋼架有無因鬆脫、斷裂而致墜落之危險,並隨時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該鐵皮屋之輕鋼架竟於民國102年7月12、13日某時掉落新北市○里區○○街○號前,砸中原告所有停放該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工資部分計93162元、零件部分計52697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汽車配件行之估價單影本、照片10張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03年1月1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被告所有鐵皮屋之輕鋼架掉落砸中受損之零件更換新品價格計52697元,業如前述;惟根據原告所提上開行車執照,系爭小客車係00年1月30日領照,至102年
7月12日或13日遭被告所有鐵皮屋輕鋼架掉落砸中而受損前,已逾5年又5個月之使用期間,而非全新,則其汽車零件因受損而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從而系爭小客車上開使用時間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零件及材料換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5270元(零件材料金額52697元×1/10≒5270元)。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93162元,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金額計為9843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提本訴,於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8432元之範圍內,係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屬無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其所聲明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委由郵務人員送達被告上開建物之地址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該建物之登記謄本所列被告住址之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及被告設籍之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等址,均未獲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亦均未經領取,有前揭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嗣經原告聲請並於
102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書登載在眾聲日報全國版,有卷附原告所提該新聞紙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本件起訴狀繕本應認於103年1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被告應給付之98432元部分,其法定利息之請求並未逾原告上開依法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至超過上開應給付金額(即98432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85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600元,亦有湖口報社報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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