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明哲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63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彎往嘉63線,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廷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林廷緯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頸部前側深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林廷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明哲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明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廷緯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朴交簡卷第133頁、本院於110年9月13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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