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彩惠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6、63號、108年度偵字第8922、1063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900號、109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50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彩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彩惠因認知功能落於邊緣智力範圍並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然仍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7-11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7-11超商○○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家 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於寄送前將2張提款卡之密碼均更改為「葉家妡」所指定之數字,旋流入「葉家妡」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乙○○、甲○○、戊○○、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或國泰帳戶內,大部分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戊○○、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連彩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二第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並有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LINE暱稱「葉家妡」之人所指示數字後,將存摺、提款卡均寄送予「葉家妡」,其對於告訴人乙○○、甲○○、己○○、戊○○等人(下合稱告訴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將該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或國泰帳戶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的男友陳○○跟我分享一個LINE暱稱為「葉家妡」之人提供的消息,說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公司要租用帳戶,租10天可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本來覺得可能是騙人的,覺得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但陳○○跟我說沒問題,我以為對方是合法的,才更改密碼並寄出我的存摺、提款卡,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易字卷一第49頁,易字卷二93至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葉家妡」誆騙而交出本案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其固曾質疑「葉家妡」係從事不法活動,然陳○○有提出「葉家妡」提供之營業資料後說服被告,被告始信賴其交出帳戶並非從事不法活動,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已違背被告之本意;且被告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並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認知能力較為低落,容易受變造資訊及具有情感依附之人影響,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才會誤信「葉家妡」;且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見有不少案例係以PinnacleSports公司名義收集帳戶之方式騙取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可知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可能受騙而交付帳戶,被告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又較為低落,自無法期待被告對於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有所預見,被告亦曾向陳○○表達不願意其帳戶成為犯罪工具,自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易字卷一第48頁,易字卷二第101至102頁)。
(二)經查,本案郵局、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於前揭時間經當時男友陳○○介紹而得悉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公司正在收集帳戶之相關訊息,嗣被告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於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7-11超商○○門市,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以「 莊怡琳 」之名為寄件人、「 周秉祥 」之名為收件人,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7-11○○門市,嗣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該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或國泰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易字卷一第49至53、55頁,易字卷二第93至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自身交付帳戶資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確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6至8頁,警三卷第25至27頁,影警二卷第557至559頁,警二卷第7至11頁,易字卷一第209至216頁)可證,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儲字第1080107956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印鑑單、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國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2778號函及檢附之帳戶明細、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4639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7-11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某人與「葉家妡」之LINE訊息紀錄照片(警一卷第10、16至20頁,警二卷第17、23至33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警三卷第73頁),以及附表各該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本案郵局、國泰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使用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幫助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或資格、次數、銀行家別之限制,可自行任意申請而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藉由媒體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身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縱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通常亦係極為相識具有信賴基礎之親戚友人,可確定對方不致作為犯罪使用,並可隨時請求返還。換言之,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要求提供帳戶使用,受要求之人客觀上應已可預見係供作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
(四)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查雖被告之認知功能落在邊緣智力範圍,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曾有學習障礙,有106年7月28日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唐子俊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等件可佐(偵一卷第25、27頁,簡字卷第93至97頁,易字卷一第233至235頁),且經本院送請鑑定認被告之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於案發時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詳後述),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案發前有覺得「葉家妡」所述很奇怪,本來也不相信,覺得他們可能會拿帳戶去做壞事等語,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就本院之訊問問題理解大致無礙,尚可正常回答等情(易字卷一第50至52頁,易字卷二第95至96頁),可知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則就其交付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予「葉家妡」之行為,仍係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辨識能力,並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所涉及之不法行為具有警覺性,合先敘明。
2.而關於本案卷內某人與「葉家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張(簡字卷第29頁),被告於審理中稱係自己與「葉家妡」之對話(易字卷二第94至95頁),證人陳○○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截圖係自己與「葉家妡」之對話(易字卷一第210至211頁),則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論斷此部分「葉家妡」之對話對象究竟係被告或陳○○。且縱使該截圖確係被告與「葉家妡」間之對話截圖,觀諸該對話內容,僅有使用者傳送嗨嗨、(打招呼)貼圖1張,「葉家妡」即回覆:「PinnacleSports公司支援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等內容(就對話截圖不完整乙節,本院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之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中心進行還原鑑定,結果均為無法取得更多與「葉家妡」之對話,且因時限問題亦已無從向臺灣連線公司調閱更多對話紀錄,見易字卷一第7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8月24日刑研字第1090066573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易字卷一第311至3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數採助字第4號勘驗報告、易字卷二第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8日橋檢信宇108少連偵56字第1109017916號函)。另參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說「葉家妡」與運彩公司的事,只要提供存摺與提款卡,每個月會有3萬等語(易字卷一第211頁),可見收受訊息者無須實際工作,單憑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每10日領取1萬元、1個月即可賺取3萬元,顯係專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此類收集而來之帳戶將供為不法使用。而被告曾有工作賺取薪資報酬之經驗,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知不勞而獲之事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且自陳寄出本案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前,曾經懷疑「葉家妡」是騙人的,可能會拿其帳戶做壞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亦清楚預見此種提供帳戶不勞而獲之行為,將使其帳戶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縱使被告辯稱經陳○○說明,以為「葉家妡」所述之PinnacleSports是合法經營的事業,證人陳○○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葉家妡」有提供給我合法的營業證明跟公司文件,說了很多東西讓我相信他,我覺得這個機會不錯,所以跟被告說,也有讓被告看我跟「葉家妡」的對話,讓被告相信「葉家妡」等語(易字卷一第210至212頁),然依被告提出關於「葉家妡」之個人資訊照片及相關文件、網站資料均顯示為「台灣運彩」、「台灣運動彩券公股份有限司」(簡字卷第31、33頁),顯與「PinnacleSports公司」全然無關,此外未再提供所稱營業證明等文件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所述之合法證明文件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足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寄交予「葉家妡」,其對於「葉家妡」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
3.再被告辯稱PinnacleSports係屬線上博彩公司,然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大)樂透、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亦稱知道賭博在我國係屬犯罪行為(易字卷二第98頁),則其仍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提供予「葉家妡」,更見被告於寄出該2帳戶資料時,已容任「葉家妡」為不法使用。又縱使被告誤認PinnacleSports乃經營合法之事業,然一般事業經營,不論入出之資金再大,均係使用該事業本身或該事業負責人或重要人員開立之帳戶,尤無向外徵求帳戶使用之任何理由,向外徵求帳戶使用無非係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曾有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益證被告對於PinnacleSports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
4.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亦曾有為領取薪水而開立帳戶之經驗(易字卷一第50頁),則「葉家妡」所述之PinnacleSports公司苟非意在將收集而來之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當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又近年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其順利取得因詐欺所得贓款,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亦如前載,而被告係成年之人,案發前已有工作經驗,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有所警覺,已如前述,其更於寄交帳戶前曾向母親表示有此事,而經母親告知此乃騙人的(易字卷一第52頁),竟仍為賺取「葉家妡」所述之租金,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不詳之人,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2帳戶遭利用於詐欺贓款之出入使用,凡此,被告自係基於容任「葉家妡」為不法使用之心態而寄交本案郵局、國泰帳戶。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葉家妡」蒐集帳戶將可能以自己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實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為不勞而獲之暴利而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葉家妡」,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5.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國內亦有其他類似案例,係行為人誤信PinnacleSports公司或其他線上博弈公司為租用帳戶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卻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形,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2、275、649、82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1、663、775、801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簡字卷第35至92頁),然法院乃依個案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當不受其他案件之判斷結果拘束,更何況本案卷內事證亦與他案各有不同,由辯護人所提出之部分判決內容亦可知行為人與收受帳戶者之完整對話內容係判認行為人主觀犯意之重要證據,自無從比照辦理,是此部分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該取得、持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及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取得上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4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之事實全然一致,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前述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查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6歲起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但於案發時此精神疾病活性症狀對犯案動機與行為之影響相對輕微,被告「邊緣性智能障礙」及問題解決能力缺乏,仍對其決策能力有顯著影響,亦不能排除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病程,造成認知功能與社會功能的減損。綜上,被告於案發之時,概念形成能力、邏輯能力相對完整,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可控制自己行為,並可了解違法會受罰等一般程度之法律後果,但因其心智缺陷,決策能力較差,容易被影響,並傾向高風險行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相對一般人而言相對具有缺陷;被告有發展遲緩史,學業表現相較同儕明顯落後,目前的整體智力表現特別在對常規的理解和判斷上有缺損,容易因高風險獲利而做出不利的決策,儘管犯行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病程影響有限,但仍受限人格特質及判斷力缺失等因素,做出不利自己真正利益的決策,推估犯案當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明顯欠缺但並未完全喪失等語,有該院109年9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9804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
109至139頁)。⑵然因該鑑定報告針對被告之心智缺陷究係影響被告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不明之處,經本院函詢凱旋醫院後,該院函覆以:被告在案發當時,受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正性症狀影響有限,但從臨床人格形態與認知功能評估顯示,被告具有明顯有別常人之思考特質,以及明顯低於一般常人之智力表現,和一般族群(正常人)之標準相比,具有統計顯著性,但被告原仍可進入大學並取得部分證照,此現象可能受被告本身發展遲緩及長期情感性思覺症病程多次發病影響,使得原來就達邊緣缺損之認知能力,在成年期又再次退化,需穩定治療避免未來功能持續惡化。由會談結果中,被告可辨識「明確的行為違法」,但很容易接受變造之資訊或相對功能較佳、情感依附之人之說服(辨識能力);但又具情緒焦慮、不穩定特質,較易追求高風險獲利而持續不利之決策(控制能力)。因此由鑑定報告之多職類綜合評估所見,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兩者均已達「顯著降低」但未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109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940200號函(易字卷一第239至242頁)可佐。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與函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
之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以進行聯合會談、心理衡鑑(含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簡式認知功能篩檢量表)、家族成員會談等方式,就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學校史、工作史、精神疾病史、門診鑑定、精神疾病評估、臨床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堪信案發時被告確處於上開心智缺陷狀態。再參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覺得「葉家妡」所提供之機會很好,有鼓勵被告將帳戶交給「葉家妡」,被告雖然有疑慮,但我就跟他說「葉家妡」說的是真的,也有陪被告一起去寄帳戶資料等語(易字卷一第211至212、
215頁),而當時陳○○與被告是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男女朋友,則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確實足因陳柏州之敘述而使辨識能力更加下降;又被告自陳在告訴其母關於「葉家妡」所傳送訊息後,經其母表示是騙人的而制止,然為賺錢仍執意為之等語(易字卷一第52頁,易字卷二第95至96頁),則此部分亦堪信被告確因其身心狀況,使控制自我之能力顯著降低,進而做出不利之決策。綜上,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基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同時有幫助犯、刑法第19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以遞減之。
(四)另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部分: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然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犯罪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已認識該帳戶可能經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仍應進一步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資為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取財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時,法院對該行為人論以幫助犯,即於法有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使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無從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係刑度不輕之罪,構成要件亦與詐欺取財罪有別,法院於裁判時自不宜逕因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逕論以幫助洗錢罪,否則即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3.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智識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一節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案發前我有聽過洗錢,但我不知道那要怎麼運作,當時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將贓款領出來後,會造成警察很難追查等語(易字卷二第96至97頁),則依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隱匿金流模式之認識程度,主觀上是否能認識到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認識之他人後,對方可能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利洗錢之實行,即非無疑。故此部分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得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逕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葉家妡」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款項,受害金額總計高達35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進而尋求告訴人等原諒,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易字卷二第100頁),或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二卷第105至106頁);另酌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夾菜工作,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未婚無子,與男友同居,經濟勉持,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學習障礙、認知功能落於邊緣智力範圍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10
0頁),並有前引之就醫資料、鑑定報告等為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倘本院認被告有罪,請念及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易字卷二第102頁)。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全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易字卷二第100頁),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認就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因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大部分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部分款項遭圈存亦非被告所能支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確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證據資料│├──┼───┼──────────┼────┼────┼─────────┤│1│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8年4月│18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8年4月22日13時8分│22日14時││案件紀錄表、高雄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15分許││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0000號撥打電話予凌○│││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恩,假冒為其友人「謝│││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政璋」,並以通訊軟體│││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LINE聯繫,佯稱需款周│││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等語,致乙○○陷於│││乙○○之華南商業銀││││錯誤,即於右列時間,│││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頁影本、告訴人凌○││││內(帳號詳卷)之右列│││○與詐欺集團成員LI││││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NE訊息紀錄、000000││││戶。│││0000電話號碼分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至15、21至22頁,影│││││││警四卷第215、227│││││││頁)。│├──┼───┼──────────┼────┼────┼─────────┤│2│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8年4月│29,989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8年4月23日20時15分│23日20時││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以電話號碼00000000│52分許││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0號撥打├────┼────┤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電話予甲○○,佯稱為│108年4月│15,985元│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23日21時││商業儲蓄銀行ATM交││││客服人員,因程序有誤│5分許││易明細單、告訴人李││││,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之上海商業儲蓄││││操作取消,將扣款20筆│││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等語,致甲○○陷於錯│││頁影本、金融機構聯││││誤,即於右列時間,將│││防機制通報單、內政││││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戶內(帳號詳卷)之右│││記錄表、臺北市政府││││列金額,匯入本案國泰│││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帳戶。│││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29至31、35至41│││││││頁,影警二卷第547│││││││至549頁)│├──┼───┼──────────┼────┼────┼─────────┤│3│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8年4月│29,989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8年4月23日20時28分│23日21時││諮詢專線紀錄表、臺││││許,以電話號碼+00000│25分許││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0000000、+000000000│││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00、+00000000000號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打電話予己○○,佯稱│││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為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網│││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站客服人員,因作業疏│││、ATM交易明細表、││││失設為重複訂單,若未│││告訴人己○○之凱基││││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消,將按月寄送產品,│││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請協助取消等語,致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安琦 陷於錯誤,即於右│││報單、165專線協請││││列時間,將其凱基銀行│││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臺中分行帳戶內(帳號│││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詳卷)之右列金額,匯│││影警二卷第560至56││││入本案國泰帳戶。│││3、565、570頁,│││││││警四卷第23至27頁,│││││││影警四卷第304頁)│├──┼───┼──────────┼────┼────┼─────────┤│4│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00,0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4月22日11時34│22日15時│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14分││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假冒戊○○之友人「潘│││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菁敏」,向其佯稱須借│││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款10萬元繳交保險費,│││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並請直接匯款給保險業│││格式表、受理各類案││││務員等語,致戊○○陷│││件紀錄表、金融機構││││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將其郵局帳戶(帳號│││二卷第21、35至37頁││││詳卷)內之右列金額,│││,影警二卷第540至││││匯入本案國泰帳戶。│││5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