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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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守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黃毓秀係鄰居,其2人間前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王守斌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前方道路(位於黃毓秀住處前方)準備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案發當時環境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毓秀站立在王守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持手機對王守斌駕駛車輛停車狀況錄影蒐證,詎王守斌竟疏未注意黃毓秀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停車地點前方處之車前狀況,仍貿然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不慎碰撞站立在其前方、正持手機錄影蒐證之黃毓秀左腳膝蓋處後,黃毓秀因而向其左側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腕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黃毓秀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毓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王守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45頁;交易卷第52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其上開住處前方道路準備停車時,告訴人黃毓秀因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後跌倒在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來碰我的車子然後倒下,不是我撞到告訴人,是我的汽車車頭保險桿跟告訴人的膝蓋部位發生碰撞,但是告訴人的膝蓋並沒有受傷,且告訴人倒地後還用右手持手機錄影,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外傷,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小腿為何會受傷: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站在我車子前方,但我有先踩煞車及按喇叭警示,但告訴人都不後退,我不知道後來為何告訴人會撞到我的車子倒下,我只能控制我自己的車輛,但我不能控制告訴人自己來碰撞我的車子導致告訴人自己摔倒受傷云云(見審交易卷第45頁;交易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前方道路準備停車時,告訴人持手機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錄影蒐證,嗣告訴人因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後跌倒在地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交易卷第44頁;交易卷第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14、17頁;偵卷第17頁;交易卷第64至67頁);復有仁武派出所警員 李家明 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錄影畫面之譯文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張、高雄市○○區○○巷0000000號住宅前方道路狀況之照片3張、本案事故現場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25至3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前往健仁醫院就醫驗傷後,經醫診斷受有右腕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109年10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健仁醫院110年5月13日健仁字第110000012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健仁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傷勢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51、53至57、59、61至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前開地點準備停車狀況之蒐證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㈠檔案名稱:被告駕駛自小客-無聲音
00:00:0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轎車(下稱白色轎車)由錄影畫面右邊駛至左邊,並於左轉後車頭面向錄影畫面。 劉玉棉 (即被告之配偶)身著黃色上衣站在白色轎車右側;告訴人身著粉紅色上衣、灰色短褲,雙手持手機對白色轎車方向拍攝。
00:00:02-03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左轉行駛過程中,告訴人繼續手持手機朝被告所駕駛白色轎車方向拍攝。
00:00:05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轎車車頭正對面向錄影畫面,其車輪尚未打正,告訴人站立在原處(即白色轎車之右前車頭處)未移動,並低頭持續使用手機朝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轎車拍攝。
00:00:05-07被告駕駛白色轎車持續緩慢往前移動(其車輪於緩慢前進過程中打正),此時告訴人仍站在原處,手持手機朝白色轎車拍攝,07秒時被告所駕駛白色轎車車輪打正之同時,其右前車頭保險桿處碰到告訴人之左腳下半部位。
00:00:08告訴人之左腳遭被告所駕駛白色轎車之前方保險桿前方右側碰撞後,告訴人面向錄影畫面右方(左手仍持著手機),其雙腳先往下蹲,其左側身體並往白色轎車右側車頭大燈保桿處倒靠,嗣後其身體側身躺坐在地上,此時告訴人仍以手持手機朝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轎車方向拍攝。
00:00:11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向後倒車數公尺後停止,告訴人原先係坐姿,於11-12秒處告訴人先以左手撐地,隨後往其左側倒地,告訴人之右手持續拿手機朝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轎車拍攝。
00:00:13告訴人側身躺臥地上,並持續以右手持手機對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轎車拍攝,16、20秒處告訴人有轉頭看向監視器錄影鏡頭處,25秒告訴人躺臥在地上。
㈡檔案名稱:被告駕駛自小客(3)
00:00:00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及劉玉棉,被告坐在藍色小貨車駕駛座,被告則站在該輛小貨車駕駛座旁。0秒至1分
7秒處劉玉棉先將停放在該輛小貨車前方之機車牽出放在一旁後,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停放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後,劉玉棉再將原先牽移之機車牽回停放在該輛小貨車前。
00:01:07被告停妥該輛小貨車後走向錄影畫面左方之白色轎車。
00:01:31被告坐入白色轎車之駕駛座,並將該輛白色轎車左轉駛出。
告訴人:哥、哥,你先把機車停來這裡。
畫面外男子:停哪裡啊。
告訴人:你的機車,他要把車子開進來了。
畫面外男子出現畫面中,並開始牽畫面左下方之白色機車。
告訴人:再停進去一點。
畫面外男子:蛤?告訴人:再停進去一點,停直的。
畫面外小孩:騎過去不小心撞到,就不關我們的事。
告訴人:好了,好了,這樣好了。
告訴人: 義呈 (音譯),去牽腳踏車來。
00:01:55被告坐上開白色轎車駕駛座內,並用左手指向黃毓秀
00:01:57告訴人開始往白色轎車方向走,被告駕駛白色轎車並起駛左轉往告訴人方向駛來。
00:02:13被告駕駛白色轎車朝告訴人方向駛來過程中,被告有鳴按喇叭,此時告訴人站於白色轎車前方,被告駕駛白色轎車仍繼續朝告訴人所站立方向緩慢前進。
00:02:15錄影畫面鏡頭往右方晃動。
告訴人:喔,報警,撞到了,快點,腳斷了。
00:02:21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先向後倒車數公尺後再前進行駛數公尺後停止。
00:02:24劉玉棉:你有A到他嗎?
00:02:28告訴人:有錄到嗎?他撞我。
劉玉棉:這樣喔。
00:02:31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倒車前進後退期間有往告訴人錄影方向前進(車輛距離告訴人錄影位置甚近)。
劉玉棉:來、來、好、好,再往前,我幫你看,再往前,來、來、來,再往前。
㈢檔案名稱:被告駕駛自小客(4)
00:00:01告訴人側臥在地上並發出哀號聲(此時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先倒車後數公尺再前進數公尺)。
00:00:03劉玉棉:你有A到他嗎?被告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劉玉棉:喔、這樣喔。
告訴人:有錄到嗎?他撞我。
劉玉棉:這樣喔。
00:00:12被告:你還這樣,你儘管躺在那裏(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前進並接近黃毓秀倒地處)。
00:00:19劉玉棉:好好,再往前,再往前,好啦不要當碰瓷啦,不要當碰瓷啦。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往後倒退再稍微前進)(鏡頭外有小孩說去拿番茄醬)
00:00:33告訴人:打電話給爸爸。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倒退再稍微前進時朝倒地之黃毓秀接近)劉玉棉:來來來,再往前,再往前,再往前,再往前…好,OK。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持續往前接近倒地之告訴人,並將白色車輛停止停放在告訴人前方,劉玉棉持手機對躺臥地上之告訴人拍攝)
00:00:47告訴人:你去阿嬤那裏打電話給爸爸。
(鏡頭外小孩:我已經打了)告訴人:打給爸爸說他們開車撞我。
(被告自白色轎車之駕駛座下車)
00:00:54被告:那是不是演的看就知道了,還在那裏。
(鏡頭外小孩:我們有錄到)告訴人:有錄到,他開車撞我。
00:01:12被告:那不用那邊誣賴啦,那稍微碰到而已,看有…告訴人:有碰到,有錄到嗎?他說他稍微碰到我。(鏡頭外小孩:撞到就算了)被告:嘿你去驗傷。
(鏡頭外小孩持手機:爸爸他們開車撞媽媽,他們剛才開車,然後媽媽站在前面,他們要開來我們家這邊,媽媽擋在那邊,然後他們開車撞媽媽,說輕微碰一下)告訴人:他們有承認碰我一下而已。
00:01:40(鏡頭外女子:你為什麼躺在那邊?)(鏡頭外小孩:他們撞到媽媽)被告:人家在開,他就…(鏡頭外女子:你開車輾他喔?)被告:沒有啦,輾…那個…(鏡頭外女子:要不然他為什麼躺在那裏?)被告:稍微動到他就自己倒了啦。
(鏡頭外女子:報警叫警察來,說他開車撞她)劉玉棉:這樣齁,看清楚…不然我就告你誣告被告:我這裡也有在錄影啦。
(鏡頭外女子:對啦,都錄起來,大家都錄影)劉玉棉:你沒理,不要說話。
(鏡頭外女子:你沒資格叫我不要講話)劉玉棉:…不要說話。
(鏡頭外女子:你沒資格)被告:好,你安靜,你講話沒理。
(鏡頭外女子:我說話比你有理)劉玉棉:…做事情沒理。」等節,此有本院110年7月2
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4至59頁);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其勘驗結果可認:「⒈被告駕駛上開白色轎車自原先停放處左轉駛出期間,告訴人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駛出方向之前方,並手持手機朝被告所駕駛車輛拍攝。⒉被告在告訴人持手機朝其所駕駛車輛拍攝期間,仍持續駕駛前開白色轎車朝告訴人所站立方向駛來,速度原並無減緩之跡象,並於駛至欲接近告訴人站立處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有稍微停頓後再緩慢前進時,後因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處碰撞到告訴人之左腳下半部位,告訴人因而蹲下後隨即倒臥在地上。⒊被告於告訴人倒臥在地上並仍以手持手機朝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拍攝期間,繼續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先倒退後前進再倒退後前進後,隨後停止在告訴人倒地處前方,且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轎車在結束倒退前進期間,均係朝告訴人倒地處之方向前進,並與告訴人倒地位置相當接近。」等情,亦有本院當庭整理之勘驗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62、63頁),甚為明確。
㈡綜此以觀,堪認被告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在前開地點準備停車
前進行駛期間,已應可注意告訴人站在上開白色轎車行駛前進方向之前方處,且被告駕駛上開白色轎車行駛前進甚相當接近告訴人所站立之處時,雖有 先鳴 按喇叭提醒告訴人注意,然被告此時業已可注意告訴人並未向退後而仍站立在原處之情形下,被告竟仍繼續駕駛上開白色轎車而持續為前進行駛之動作,最終於上開白色轎車繼續前進行駛過程中碰撞告訴人站立在原處之左腳,告訴人因遭受上開白色轎車突然碰撞之動作,致其身體因而向其左側跌倒在地等事實,足堪認定。由此可徵被告在告訴人持手機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錄影蒐證之時,仍疏未注意告訴人站立在該處並未移動之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率然駕駛上開白色轎車逕行向前行駛,導致於上開白色轎車前進行駛過程不慎碰撞告訴人站立在原處之左腳,因而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甚屬明確;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前述告訴人站立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白色轎車前方處、並未移動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全措施之疏失,而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業堪予認定。
㈢再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覺得被告將車輛
駛出是為了擋住我家通行之出入口,所以我就站在自宅門口對被告錄影蒐證,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開車撞我,而且我倒地時被告還一直往前開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因為被告先將機車停在我門口,我就持手機錄影蒐證,後來被告又開車到我家門口想要堵住我家門口,我在該處持手機錄影蒐證時,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面,被告有按喇叭,但我站在原處沒有離開,下一秒被告就踩油門車子就撞到我,我因此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家人跟被告之前就有傷害及停車糾紛,被告會故意把車擋在我們家出入的地方,我們家是最後一間,前面沒有路,出去一定要經過被告家,所以被告會故意把東西放在我家出入口;案發當天被告將小貨車發動踩油門一直排煙長達約3分鐘,後來聽到被告老婆說要把車停在我家前面把我們家的路堵住,所以我才拿手機蒐證,我當時想我在這邊拿手機錄影,被告應該不敢將車開過來,不會把車停在我們這邊,當時被告將白色車輛從停車處開出來時,並往我的方向開出來時,被告起先沒有停駛的動作,被告有對我按喇叭,但我沒有離開,因為如果我離開,被告就會將車子擋住我們的出入口,但我沒有想到被告真的會撞過來,被告將車輛開至靠近我時,有先稍微停一下子後再繼續往前開,後來被告的車輛右前保險桿處撞到我的左腳膝蓋外側(證人站立以手比左腳膝蓋外側位置),被告的車輛撞到我時,力量沒有很大,但碰到還是會讓人跌倒,之後我馬上蹲下跌坐在地上,倒地時是左腳膝蓋先著,我當天大約9點多馬上到醫院去驗傷,經醫院幫我全身檢查,才發現的手部也有受傷,也是這次跌倒後造成的,我就醫後馬上去報案,警察說要我提供驗傷單才可以報案,但因為我說醫生下星期還要幫我排檢查骨頭有無受傷,所以當下我沒有辦法拿到驗傷單,警察就說這樣我無法完成報案,也沒有幫我製作筆錄,之後我拿到驗傷單要去報案期間遇到很多麻煩,我也沒有拿到報案三聯單,過了一段時間之後,警察才主動聯絡我可以去做筆錄等語(見交易卷第64至67頁);前後比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因被告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在其前開住處前方道路準備停車之際,其持手機站立在被告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錄影蒐證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保險桿碰撞其左腳膝蓋處後,造成其跌倒在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緣由及前後過程,其歷次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復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大致相符;由此足見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訴,應非事後虛構之詞,當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再者,參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時曾自述:
「不用那邊誣賴啦,那稍微碰到而已。」、「稍微動到他就自己倒了啦。」等語一節,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駕駛上開白色轎車準備停車前進行駛期間,因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均係朝告訴人所站立位置之方向行駛前進,致上開白色轎車前方保險桿確實因而碰撞到告訴人之左腳膝蓋處等情,顯已知悉甚詳,要甚明確。綜此而論,足見被告事後辯稱告訴人係自行往其所駕駛車輛移動,導致告訴人自己碰撞到其所駕駛車輛云云,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結果明顯不符,核屬其事後狡卸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交易卷第73頁),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從而,堪認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4至61、75、
77、7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駕駛上開車輛準備停車時,確有看到告訴人持手機站立在其所駕駛車輛前方錄影蒐證等語(見警卷第6頁;交易卷第53頁);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其所駕駛車輛前方狀況之情事;惟參諸被告前開所為供述,其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在本案肇事地點準備停車而前進行駛時,告訴人手持手機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處持續錄影蒐證等節,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此時雖先對告訴人鳴按喇叭提醒後,然在告訴人尚未離開或移動而仍站立在原處之情況下,被告竟仍繼續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向前行駛,除仍繼續朝告訴人所站立位置之方向行駛前進之外,復逐漸靠近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以致最終碰撞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之告訴人左腳,業如上述;則被告在告訴人於案發之前既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處、並未移動之情形下,被告即應隨時注意此等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仍疏未注意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處之告訴人並未移動之此等車前狀況,仍率然繼續駕駛上開白色轎車逕行前進行駛,而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於繼續前進行駛過程中碰撞告訴人站立在原處、並未移動之左腳,導致告訴人因突遭車輛碰撞之動作而向其左側跌倒在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前述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至屬明確;綜此而論,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足堪以認定。
四、再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已有前揭建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是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左腳膝蓋被車子撞到,為何其左腳膝蓋沒有傷勢,我當時所拍攝影片,並未看見告訴人有受傷,且告訴人右手腕之傷勢,應該與本案無關云云(見交易卷第53、70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的車輛撞到我時,力量沒有很大,但碰到還是會讓人跌倒,之後我馬上蹲下跌坐在地上,倒地時是左腳膝蓋先著地等語,有如前述;此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相符;復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小腿擦挫傷及右腕擦挫傷」一節應屬相符;由此可見告訴人所指述其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白色轎車前方保險桿碰撞後,其向左側倒地時係因其左腳先著地而致其左小腿處受有擦挫傷一節,顯非虛構之詞;況且,衡之常情一般人突然因遭撞擊而跌倒在地,其身體、四肢即易因突然碰撞堅硬地面而受有傷害之情,此亦合於一般客觀常情,故告訴人於案發時突然遭受撞擊而跌倒在地,其手部因而受有前述擦挫傷之傷勢,尚非違於常情;又所謂「擦挫傷」之傷勢,即俗稱「烏青」、「瘀傷」之傷勢,在受傷之初並無法一眼即可發現該等傷勢狀況,而須受傷一段時間始顯現傷勢之痕跡,乃為一般人所得知之常理;且告訴人亦已提出前述左小腿擦挫傷(靠近左腳膝蓋處)之傷勢照片(見交易卷第75頁)附卷為佐,復有前開健仁醫院函文所檢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驗傷照片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徒以伊於案發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腳部有受傷之情形,而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核屬其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六、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各該辯詞,顯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違,實無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上開車輛在本案肇事路段準備停車之際,疏未注意告訴人站立其所駕駛車輛之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其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前進行駛而逐漸靠近站立在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時,除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外,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防止發生碰撞之舉止,率然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前進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繼續往前行駛程中碰撞告訴人站立在原處、並未移動之左腳,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堅稱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一節,此有本院刑事庭審查庭110年4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29頁),堪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家中有配偶、2個小孩(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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