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甫於96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甫於9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