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二0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丙○○、 蔡政通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折合銀圓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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