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六九號
自訴人乙○○
丁○己○○○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告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甲○○○被訴牽連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被訴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九日(對被告實施偵查日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本院對被告通緝日前一日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完成。準此,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