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受 劉儀君 之委託欲向匯豐銀行辦理以舊卡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換發匯豐銀行之新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辦理新的台新銀行信用卡),其於收受劉儀君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與前開信用卡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或台新銀行,連續以偽造「劉儀君」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簽帳單上,並交付持以行使之方式,使前開特約商店或台新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之人員陸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其佯購之物品或現金,並以此方式詐得利益,致讓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收文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