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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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華被告柏冠廷被告夏御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丁○○(成年人)、戊○○與少年鍾○宇(年籍詳卷)、少年凌○昀(年籍詳卷)【前開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依詐騙集團指示,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甲○○自己、丁○○、戊○○與少年鍾○宇、凌○昀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庚○○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庚○○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甲○○再指揮各編號所示領款車手,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領款完成後,丁○○、戊○○、少年鍾○宇、凌○昀等人將提領之詐得匯款交付予甲○○,甲○○再將其收取或自身所提領之金額扣除報酬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因員警據報調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領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壬○○、癸○○、 余郭有妹 、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5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就被告甲○○、丁○○、戊○○均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庚○○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甲○○、丁○○、戊○○再單獨或與各編號所示領款車手共同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領款完成後,丁○○、戊○○、少年鍾○宇、凌○昀等人將提領之詐得匯款交付予甲○○,甲○○再將其收取或自身所提之金額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甲○○、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3、8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鍾○宇、凌○昀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卷第9之1至9之14頁、第3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己○○、壬○○、癸○○、余郭有妹、乙○○及被害人辛○○等於警詢(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38至40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6至7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
4頁)、告訴人庚○○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告訴人己○○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36至37頁、第42、45、47頁);告訴人壬○○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54至56頁);告訴人癸○○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8至59頁、第63至67頁);被害人辛○○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8頁、第71至73頁);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74至75頁、第78至8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86至88頁、第91至93頁);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106年4月份提款機熱點清冊一覽表(見警卷第95至10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6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丁○○、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6、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款車手,雖有該編號中所示於短時間內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依各編號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甲○○指揮監督各編號所示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事實欄所述,則被告甲○○、實施各該編號所示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領款車手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時(106年4月14日)已為成年人,竟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鍾○宇共犯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知悉鍾○宇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情明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甲○○、丁○○、戊○○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頭或取款車手之工作,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慮及各該被告於車手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階級、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附表一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兼衡被告甲○○、丁○○、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並兼衡被告甲○○、丁○○、戊○○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述本案犯罪及分工等情節,分別定被告甲○○、丁○○、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可獲得其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2%之報酬,若與丁○○或凌○昀一起做的話,就是對分,各拿百分之一,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106少連偵32卷第88頁);而被告丁○○可獲得其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1%之報酬,亦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1頁)。從而,本件即以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1%計算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罪之所得、以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1%計算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罪之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隨同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徵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我僅擔任約2、
3日車手即為警查獲,尚未領到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106少連偵32卷第73頁),本院審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2次犯行,在卷內別無其餘證據可佐之下,爰認定其就此2次犯行尚未領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四)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被害人匯│匯入帳戶│領款車│領款時間│領款金額│││││額(新臺幣)│款時間││手│、地點││├──┼────┼───┼──────┼────┼────┼───┼────┼────┤│1│106年3月│庚○○│以電話聯絡被│106年4│彰化銀行│甲○○│106年4│2萬元、│││22日│(提出│害人,並佯稱│月5日12│帳號009-│丁○○│月5日12│1萬元。││││告訴)│為被害人之友│時26分許│00000000││時39至40││││││人,稱其有急││056501號││分許,在││││││需欲借款,使││帳戶││屏東縣屏││││││被害人陷於錯││││東市漢口││││││誤,於右列時││││街7號臺││││││間,匯款3萬││││灣中小企││││││元至右列帳戶││││業銀行屏││││││。││││東分行││├──┼────┼───┼──────┼────┼────┼───┼────┼────┤│2│106年4│己○○│以電話聯絡被│106年4│同上│同上│106年4│2萬元(│││月7日│(提出│害人,並佯稱│月7日│││月7日11│7次)、││││告訴)│為被害人之姪││││時32分至│1萬元。│││││女,稱其有急││││39分許,││││││需欲借款,使││││在屏東縣││││││被害人陷於錯││││屏東市漢││││││誤,於右列時││││口街7號││││││間,匯款15萬││││臺灣中小││││││元至右列帳戶││││企業銀行││││││。││││屏東分行││├──┼────┼───┼──────┼────┼────┼───┼────┼────┤│3│106年4│壬○○│以電話聯絡被│106年4│中國信託│同上│106年4│2萬元(│││月5日10│(提出│害人,並佯稱│月5日14│商業銀行││月5日15│11次)、│││時許│告訴)│為被害人之表│時54分許│帳號822-││時2分許│3萬元。│││││妹,稱其有急││00000000││至翌日(││││││需欲借款,使││1356號帳││6日)0││││││被害人陷於錯││戶││時26分許││││││誤,於右列時││││,在屏東││││││間,匯款25萬││││縣屏東市││││││元至右列帳戶││││民生路28││││││。││││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屏││││││││││東市復興││││││││││北路14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市││││││││││民生路25││││││││││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4│106年4│癸○○│以電話聯絡被│106年4│華南銀行│丁○○│106年4│2萬元(│││月14日13││害人,並佯稱│月14日15│樹林分行│鍾○宇│月14日15│5次)、│││時許││為被害人之阿│時29分許│帳號008-│(吳晉│時59分許│3萬元。│││││姨,稱其有急││00000000│華指示│至16時17││││││需欲借款,使││75461號│)│分許,在││││││被害人陷於錯││帳戶││屏東縣東││││││誤,於右列時││││港鎮中山││││││間,匯款15萬││││路75號玉││││││元至右列帳戶││││山 銀行東 ││││││。││││港分行、││││││││││東港鎮延││││││││││平路107││││││││││號統一超││││││││││商東隆店││├──┼────┼───┼──────┼────┼────┼───┼────┼────┤│5│106年4│辛○○│以電話聯絡被│106年4│同上│甲○○│106年4│2萬元、│││月17日11││害人,並佯稱│月17日11││凌○昀│月17日11│1萬元。│││時2分許││為被害人之胞│時許│││時2分許││││││妹,稱其有急││││至15時35││││││需欲借款,使││││分許之間││││││被害人陷於錯││││,在屏東││││││誤,於右列時││││市○○路││││││間,匯款3萬││││78號土地││││││元至右列帳戶││││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民族││││││││││路172號││││││││││聯邦銀行││││││││││屏東分行││├──┼────┼───┼──────┼────┼────┼───┼────┼────┤│6│106年4│ 俞郭 有│以電話聯絡被│106年4│ 國泰世華 │戊○○│106年4│2萬元│││月18日14│妹(提│害人,並佯稱│月18日14│銀行竹城│凌○昀│月18日15││││時許│出告訴│為被害人之胞│時59分許│分行帳號│(吳晉│時52分許│││││)│妹,稱其有急││000-0000│華指示│,在屏東││││││需欲借款,使││059879號│)│市○○路││││││被害人陷於錯││帳戶││43號臺灣││││││誤,於右列時││││銀行屏東││││││間,匯款2萬││││分行││││││元至右列帳戶││││││││││。││││││├──┼────┼───┼──────┼────┼────┼───┼────┼────┤│7│106年4│乙○○│以電話聯絡被│106年4│同上│同上│106年4│6萬元│││月18日9│(提出│害人,並佯稱│月18日│││月18日13││││時10分許│告訴)│為被害人之外││││時46分至││││││甥女,稱其有││││48分許,││││││急需欲借款,││││在屏東市││││││使被害人陷於││││民族路││││││錯誤,於右列││││172號聯││││││時間,匯款6││││邦銀行屏││││││萬元至右列帳││││東分行││││││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