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8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聲請書之所犯法條部分誤載為「被告為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快譯通LD-9600(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哈電族隨身聽(約2,000元)、丹尼爾電子英漢辭典(約6,000元)各1台、勞力士手錶1支(8,000元)、PHSJ98型手機(5,000元)、MOTOROLALF2000型(10,000元)手機、NOKIACE186型手機(5,000元)各1支、黃金領帶夾4枚(約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前揭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所竊取之財物數量非輕,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竊得財物全部業由告訴人領回,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