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57號聲請人 蔡瑞香 非訟代理人 朱立人 (法扶律師)相對人 邱孝忠
邱麟竣 邱善中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46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亦認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其所檢具高雄分會審查表、聲請人之戶籍資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各1份為證,以為釋明。本院經核上開各項事證,認聲請人所提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與證據,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其卷內所檢附相關事證觀之,復非顯無理由或無勝訴之望。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