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家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家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之仍迭於91、
94、96、97年間屢屢因施用毒品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龔家德未能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後因警方另案通訊監察得悉其購買毒品,經持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21日14時4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1)被告龔家德之自白;(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10月及1年確定,上開前四項罪刑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並迭遭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迭次施用,主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