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呂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166、167、168、169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2至5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應於100年3月3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施用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榮華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華於本院100年8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060ng/ml),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曾於100年1月19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21ng/ml(參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其後被告又於100年1月21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1060ng/ml,顯見被告於上開10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驗尿後,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才會因而驗出更高濃度之嗎啡反應,是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7日審理時所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應屬正確,其先前所述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1月18日20時許」並非實情,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6、167、168、169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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