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850號、
112年度緩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針筒壹支,餘重零點壹貳柒零公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3日確定,113年1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針筒1支,驗餘淨重為0.127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餘重0.1270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中檢毒偵卷第47、53頁),可認該注射針筒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中檢毒偵卷第60頁),且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針筒1支,餘重0.1270公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