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姚水蓮 法定代理人 鄭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相對人 鄭秀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失智症及被害妄想症,並經法院監護宣告,惟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聲請人陳稱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23頁至第31頁),堪認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有釋明。另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觀其起訴狀所載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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