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聲請人 張志聰 相對人 吳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書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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