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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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施順裕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11)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偵辦時,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順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鑑許字第60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
04、1386、1460號、101年度訴字第230、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年、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4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及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幫忙做飼料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