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林義富 被告 王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14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時,原告因被告之違規駕車迴轉行為,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後方部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胸及左肩挫傷、頭部及左膝及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㈡茲因本件車禍,原告共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4,097元之
醫療費、醫療器材費8,114元、計程車交通費1,700元、看護費191,6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元及機車修理費6,6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外,亦飽受精神上之痛楚,爰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21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任何過失,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其並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及估價單等證據(本院卷第32至104頁)為憑,並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01日(108)屏基醫骨字第1080700116號函附原告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92至338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然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據,向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於該案偵查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當場就被告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38秒時,被告車輛尚未抵達民族路214號前,故無法看到告訴人(按:本件原告)所指其於37至38秒已通過該路口之情形、播放時間44秒被告車輛抵達民族路214號前、播放秒數51秒被告車輛已完成迴轉動作進入民族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惟外側車道有一小貨車擋於前方、播放秒數53秒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至內線完成,播放秒數55秒有類似擦撞聲音、播放秒數57秒被告車輛停下。」,而未見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於直行、迴轉及變換車輛過程中,其錄影範圍內有任何機車行經之情形。況且,兩造車輛之撞擊部位,係被告之右前車頭(身)與原告所有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且被告車輛之右前大燈與輪弧間似有明顯刮擦痕跡。總合上情以觀,足見原告之機車係在被告汽車之後方通過上開民族路214號前交叉路口,然後再自後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身)。故被告於上開路口完成迴轉動作並變換車道完成後,方與自後行駛至該處之原告機車發生撞擊等情,經核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甚明,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152至154及172至178頁)存卷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指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是否有據,實啟疑竇。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告訴人(按: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會105年11月11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214號書函(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存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
㈢承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