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0號

原告吳文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佳臻 、李佳臻之父、李佳臻之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李佳臻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應據以提出更正當事人姓名、收受送達處所之起訴狀(須附繕本2份)。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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