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S000-A111016A(人別資料、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BS000-A111016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五萬元及完成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BS000-A1110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成年人,為BS000-A111016(民國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父親,並與甲女同住在花蓮縣某鄉鎮住處(住址詳卷,下稱花蓮住處),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進入甲女位於花蓮住處之房間內,利用甲女受其監督、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撫摸甲女胸部,對之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中午,進入甲女前揭房間內,利用甲女受其監督、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撫摸甲女胸部後,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對之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18時許,進入甲女前揭房間內,利用甲女受其監督、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之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利用權勢關係,對被害人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BS000-A111016B、BS000-A111016C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5、19至21、35至39、43至49頁,偵卷二第27至29、39至40頁)。
此外復有被害人與BS000-A111016C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及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51頁,偵卷二第17至20頁,不公開卷第81至95頁)得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父親並共同居住在花蓮住處,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其本案犯行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為80年生之成年人,甲女為95年3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足稽,而甲女為被告之女,因親屬關係受被告監督、照護,彼此間性自主決定權之地位顯不平等,因而隱忍屈從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公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所犯罪名及加重事由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0、69頁),而無礙被告妨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但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論處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先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嗣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一次利用權勢猥褻、二次利用權勢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被告身為甲女父親,為甲女仰仗、倚賴之人,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女兒成長之責,反而利用權勢,對甲女為猥褻、性交犯行,以逞個人性慾,罔顧倫常,嚴重危害甲女人格與身心健全發展,甚為不該,應嚴予非難;(3)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72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除甲女以外之三名小孩同住,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至3萬元,配偶則為衛生所約聘人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除小孩外無其他需扶養親屬,目前在外有約100萬之債務,每月要清償1.1萬至1.5萬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向甲女道歉,獲得甲女諒解,甲女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被告所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監護及負擔生活教育費用,被告如入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非輕,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甲女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四年。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及完成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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