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名
李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7號、第43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宏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宏名、李宏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之時間更正為「19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宏名、李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宏名、李宏仁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宏名、李宏仁構成累犯之前科,主張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度,且就被告李宏名、李宏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公訴檢察官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李宏名部分:
被告李宏名前因竊盜、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0月確定,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1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⒊被告李宏仁部分:
被告李宏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92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李宏名、李宏仁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2人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等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宏名、李宏仁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等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宏名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程行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宏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程行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宏名、李宏仁如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電纜線2綑,由被告2人持該等電纜線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經變賣後獲得新臺幣3萬7,130元,有卷附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為證(見警卷第52頁至53頁),又獲得之金錢由被告2人共同花用殆盡等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該等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應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宏名、李宏仁如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