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豪案發時雖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曾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照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其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6至38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13號被告黃信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豪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路○○路○○○○○00000○0號電桿)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張運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張運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運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信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運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9張。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志勤車業估價單1紙。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