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林春秀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被告 陳碧峯
楊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2年6月3日結婚,詎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乙○○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20日交往並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租屋處,不法侵害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爭執原告所提拍攝照片之證據能力。其與乙○○僅為朋友關係,雖有意追求,但未交往。乙○○偶爾會借住其租屋處,然兩人係分房而眠,並無同居。再者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在此之前已有破綻,長期分居,離婚訴訟亦長達4年,故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其與甲○○僅係朋友關係,偶爾會到甲○○租屋處借住,分房而眠,並無同居。一開始不知甲○○尚未離婚,之後始知悉甲○○正在進行離婚訴訟而尚未離婚,自此未再借住甲○○租屋處,故未侵害原告配偶權。退步言之,原告與甲○○間進行離婚訴訟多年,已無共同生活,亦無相互扶持照顧,婚姻破裂實非其所致;縱認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侵害程度尚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乙○○於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同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2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若干?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拍攝照片場景為戶外公共場所、甲○○租屋處之大樓公共空間,且原告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拍攝照片,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及共同為侵害行為之被告2人,復考量妨害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甚屬不易,基於法益權衡,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前揭拍攝照片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使用。甲○○抗辯拍攝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無可憑採。
㈡被告2人之交往、同居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於此大法官並不否認婚姻關係乃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彼此互負婚姻忠誠義務。經婚姻制度所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即無所謂之「配偶權」,則上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關係中之信賴基礎程度,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及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2.經查,被告2人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共同外出依偎牽手之行為,乙○○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頻繁進出甲○○之租屋處,並且屢屢徹夜未離甲○○之租屋處,此有照片(見審訴卷第103至189頁)附卷可稽。乙○○於本院審理自承:
伊有短暫住在一起,甲○○住的地方有三個房間,伊住其中一個房間,住約一個月等,大約110年11月至12月9日。剛好聊得來,有時候會去看電視聊天,聊天聊太晚,甲○○擔心回去會危險,伊就留在那裡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乙○○對於同居行為並不否認,所述同宿期間與拍攝照片所示時間大致吻合,惟其記憶難免因時間流逝而有模糊,故以照片所示之110年10月間開始較為真實客觀。又甲○○於本院審理陳稱:兩人晚上會聊天,擔心一個女生回去有危險,就讓乙○○在我這裡休息等語(本院卷第64頁),就其與乙○○之關係於本院審理陳稱:自己身體不好,希望有個伴能跟我聊天,好不容易找到一個單純的女生,自己有意與乙○○交往,有意維持與乙○○的感情,以後可以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顯見其等確有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密集會面交往、同居之舉,且甲○○訴以衷情。核之我國社會通念,已婚之人與其通常友人間應無僅因閒聊敘舊而頻繁過夜留宿之理。再者,乙○○明知甲○○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業據乙○○本院審理坦承:至甲○○租屋處借住時大概就知道甲○○尚有配偶,原告與甲○○彼此都有默契等待離婚判決下來,他們之間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正在進行離婚訴訟乙節。乙○○嗣後改稱否認同居初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憑採。綜核上情,堪認被告2人之交往方式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已逾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甲○○確有違反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乙○○明知甲○○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竟仍置此不顧,逕以前開方式與甲○○往來,則被告2人間之交往同居行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之交往同居行為,致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師專 畢業,目前無工作,109年、110年各有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甲○○為醫學系畢業,現為眼科醫師,109年、110年各有執行業務、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投資、汽車等財產;乙○○則自陳技術學院畢業,月薪約2萬5千元,109年、110年各有薪資、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等節,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9、57、25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及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另斟酌被告2人交往、同居之時間長短及往來正值原告與甲○○進行離婚訴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方為允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225、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