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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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論處聲請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得易科罰金規定,本院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同本院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見二、再審聲請意旨),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因認該案件之審判有重大違誤,具聲請再審之原因,合於再行審判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開啟再審之決定:
(一)參(再證一)「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3秒、04秒影片」當時該路口現場六名目擊人及目擊後續動作之證據,足證聲請人所駕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 魏怡玲 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無接觸確實之新證據:
1.在A車及B車左前方距二車約4公尺之交通指揮人義交 彭順日 之目擊:未拍照,且與告訴人說話後,以B車自摔移動B車(見第一審卷第64頁背面勘驗三所載)。
2.在A車及B車左後方距二車約5公尺之交通指揮人景美派出所值勤女警之目擊:未叫義交彭順日不能移動B車,即認同義交彭順日以B車自摔而移動B車。
3.該日17時51分04秒時在B車右前方之機車(下稱C車)騎士行進中,頭臉回向左後方看(見第一審卷第64頁背面勘驗二後句所載),C車騎乘人目擊B車追撞C車。
4.在A車右側及B車後方之機車(下稱D車)騎士之目擊,因D車騎士往前行向前看,應有目擊A車與B車無觸及B車追撞C車。
5.A車駕駛人即聲請人之目擊:⑴在03秒時目擊不到A車右前角與B車左側之接觸點,因A車未有接觸之震動,且聲請人停下來目擊現場指揮交通人員未拍照並移倒地之B車,而判斷未觸B車。⑵在04秒時目擊B車撞C車左後尾,B車於05秒向左前方倒地。
6.B車騎乘人即告訴人之目擊:未叫現場指揮交通人員不能移倒地之B車,目擊伊B車係自摔。
上開(一)2.至4.項三名目擊人自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均未以證人身分傳喚調查。且上開(一)1.至6.項六名目擊人及目擊後動作之證據,第二審均未審酌,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二)參(再證二)「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5秒、08秒影片」B車倒地處之證據,足證A車未觸B車,再證二B車倒地處與B車追撞C車左後尾較符合:
1.依接觸反作用力大小,二車均停紅燈後起步,車速均慢,反作用力為小,B車與A車若有接觸,B車會倒在靠A車右前方近處。
2.依慣性定律及運動方向,B車與A車若有接觸,B車會倒在A車右側、右前方近處。
3.依接觸時間點,在03秒時若A車觸到B車,B車會在04秒時倒地,而B車在05秒倒地。
(三)參(再證三)「102年8月6日17時51分23秒、24秒影片」現場二警未啟動交通事故處理標準作業程序,現場二警之專業係遇有事故要啟動標準作業程序,顯見該路口當時未有車輛碰撞事而未啟動標準作業程序。現場兩警當時之處置:⑴未拍照,認同義交彭順日移動倒地之B車;⑵警員 林家瑩 與告訴人說話,未有事故處理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指揮後車前進;⑶未阻止A車及他車向前行。上列兩警未有事故處理之標準作業程序,足證A車未觸B車。
(四)告訴人偽造A車撞B車之證據:
1.參(再證四)偵卷第22頁「B車受損照片」。由前述(一)可知A車未觸B車,B車之損為A車所撞係偽造證據。
2.參(再證五)偵卷第20頁「B車倒地刮地痕照片」。由再證一至三影片未顯現刮地痕,足證B車之刮地痕係為造證據。
3.參(再證六)偵卷第12頁「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四項回答略以:A車行向不明撞直行B車,A車未停止立即離開」。由再證一A車直行、B車非直行及再證三A車停下來看警方未有交通事故之標準作業程序,足證告訴人回答係為造證據。
4.參(再證七)偵卷第23頁「攝影時間102年8月6日18時40分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由再證三現場三警未拍流血照及再證六該日18時23分做談話記錄之警未拍流血照,足證該日18時40分所拍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係偽造證據。
5.參(再證八)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警方之調查筆錄稱「102年8月6日18時23分伊B車被A車所撞及無他人目擊到」。由再證一之時間及多名目擊人,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係告訴人偽造證據。
(五)告訴人偽證事實之證據:
1.參(再證九)第一審卷第99頁「告訴人回答審判長伊B車被撞當場受傷流血」、第100頁「告訴人回答檢察官伊被撞當場流血」。由再證三現場二名警員未拍照及未有交通事故標準作業程序,告訴人所述當場流血係偽證。
2.參(再證九)第一審卷第99頁「告訴人回答審判長伊B車被A車撞感覺力道很大」、第99頁背面「告訴人回答審判長稱伊B車有一般擦撞痕跡」。由再證三現場三警不知有撞及再證四B車無痕,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係偽證。
復參酌偵卷第45頁「告訴人作證稱102年8月6日18時23分被無尾車所撞」。由再證一時間係該日17時51分及A車係有尾車,可證告訴人係偽證。
(六)參(再證十)偵卷第13頁「交通事故現場圖」係 吳芯穎 警員所偽造之證據,因時間為該日17時50分與再證一至三時間不符,且圖面無再證一至三影像,B車倒地位置與再證二不符,現場處理摘要抄再證六回答,非現場製作。復參酌偵卷第15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29項第9小項B直行及第21小項A車不明,與再證一不符。
(七)參(再證十一)偵卷第44至47頁「102年9月17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所載係偽造證據,此參偵卷第45頁以102年8月6日18時23分問兩名證人,使證人虛答。且偵卷第46頁勘驗該日18時23分影片,由B車往南直行與再證一該日17時51分03秒B車非直行不符。偵卷第46、47頁以該日18時23分影片逼迫被告承認,使被告虛坦。上列檢察官偽造證據,不足以證聲請人犯罪。復參酌偵卷第4至8頁警方102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同檢察官也係偽造證據。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意旨(一)、(二)、(三)之部分,經核聲請人以係B車自摔倒地、B車係擦撞前方機車而倒地、現場警未啟動交通事故處理標準作業程序等為由,主張聲請人所駕A車未觸告訴人所騎B車,惟所提出之證據無非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然前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且聲請人前已數次分別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意旨(一))、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聲請意旨(一)、(三))、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聲請意旨(一)、(三))、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意旨(一)1.、6.、(二)1.、4.)、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聲請意旨(一)、(二))、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聲請意旨(一)1.、2.、(二))、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聲請意旨(一)、(二))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聲請意旨(一)1.、2.、4.、6.)、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意旨(三)、(四)、(五))裁定分別駁回,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查;另聲請意旨(四)、(五)、(六)、(七)之部分,經核均係聲請人自認「本件肇事車禍並不存在」為由,據以主張相關警製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告訴人之證詞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係不實,亦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聲請意旨(三))、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聲請意旨(二))、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聲請意旨(二))、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意旨(四))、本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聲請意旨(二)5.(2)、(4)、(三)、(五))、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聲請意旨(五)、(六))、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聲請意旨(二))、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意旨(一))裁定分別駁回,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查。前案裁定或對此已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實質審究,詳述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或亦以聲請人執相同再審事由提出聲請而駁回。今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同之證據方法,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可見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屬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依上說明,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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